张群律师亲办案例
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张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8
浏览量:247

(本案为张群律师亲办案例,张群律师作为原告郭某、郑某的代理律师办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及二审。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案件涉及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在委托人及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本案例将会被撤回。)

一、案情简介:

郭某、郑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对房产交付及房产初始登记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如出卖人未履行为买受人申请办理绿本房地产证相关义务的,出卖人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1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延期办证的时间达到120日,则买受人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1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办理绿本房地产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郭某、郑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投资公司并未依约办理绿本房证,且延期办证时间已超过240天。基于此,律师接受郭某、郑某的委托对某投资公司提起诉讼。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某投资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项目的不动产初始登记并为买受人申请办理绿本房地产证,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诉请某投资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判决某投资公司按购房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郭某、郑某支付违约金。


二、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有所规定,“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案件小结:

如上所述,该案属于常规的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法律依据充分,双方签订了相关买卖合同也使基本证据充实。案件的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一般情况下,主张违约金的标准应提供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作为参照。然而,这个案件中业主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但是,这也不影响出卖方违约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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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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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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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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